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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3
1月3日,贵州19岁女孩小夏在整形医院接受隆鼻手术时出现意外,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质疑,小夏死因或与院方的抢救流程有关。
实施手术的贵州利美康外科医院对外回应称,“正在积极配合公安、卫计等部门的调查”“一切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
南都记者了解到,贵州利美康公司从2015年6月起登陆新三板,而小夏的主诊医师张智毅与公司关系密切。他曾是公司创立之初的11名发起人之一,目前持有公司4.41%的股份,是公司第四大股东。
目前,贵州利美康公司在北京、广州、深圳、成都、遵义等全国多个城市设有分支门诊机构或控股子公司,业务领域也从医疗整形扩展至医疗康复、医疗技术、保健等领域。
此前也有患者起诉利美康,称丰胸手术失败要求医疗损害赔偿。不过,利美康辩称“当事人并非公司医师”,该患者最终因无法举证医患关系败诉。
隆鼻手术遭遇意外,19岁花季少女殒命
“00后”贵州女孩小夏是个爱美的姑娘。1月3日,她在妈妈的陪同下到贵州利美康整形外科医院(下称“利美康整形医院”)接受隆鼻手术。
在宣传广告中,利美康公司自称系“经批准的贵州省内唯一一家民营三级专科医院”。小夏的家属告诉南都记者,为保证手术顺利,小夏和家人还特意申请让医院院长张智毅作为主诊医师。
据介绍,就在几天前,小夏刚做了术前检查,利美康整形医院出具的超声影像报告单显示,小夏肝胆胰脾未见明显异常。
超声影像报告单显示,术前小夏的肝胆胰脾未见明显异常。
1月3日13时左右,小夏被推进手术室。然而,意外发生了。
一场本以为轻松顺利的小手术迟迟不见结束。当日20时许,小夏被转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她的门急诊病历单显示,“2+小时前,患者进行利美康隆鼻术后,出现发热体温42°,1+小时前出现心跳呼吸停止,行心肺复苏抢救约1小时后,呼叫96999转入我院。”
门诊病历显示,隆鼻手术后小夏被送往急诊抢救
南都记者注意到,这张病历单上明确标注“患者无家属,由利美康医生送入院”。不过,小夏的姐姐告诉南都记者,小夏做手术期间,小夏的妈妈一直守在手术室门外。手术前,小夏的妈妈还签了一份《整形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其中第二条显示,“整形手术需在麻醉下进行,可能出现药物过敏、中毒等麻醉意外,术前不能预测”。
待小夏的妈妈赶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小夏已不幸离世。一方面,小夏家人为没有见到亲人最后一面而悲痛,另一方面,他们也质疑“为什么把病人偷偷转院却不告知家属?小夏之死是否跟利美康抢救不力有关?”
1月4日,利美康整形医院就此事发表声明,称“顾客在手术后出现恶性高热症状,我院考虑此次意外的发生为麻醉并发症,但一切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同时,声明称院方“正在积极配合公安、卫计等部门调查。”
主诊医师为公司第四大股东,还担任整形医院院长
天眼查资料显示,贵州利美康外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利美康公司”)注册时间为2004年3月9日,其前身为贵州利美康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整形外科、口腔科、激光微整科、综合科及其他为特色的整形美容服务。
2015年6月,利美康登陆新三板。
利美康在2018年中报中介绍说,其“为贵州省内唯一的一家民营三级专科医院,已在省内外扩张近二十家门店”。目前,利美康市值4.02亿人民币,董事长骆刚持有24.35%的股份,为第一大股东。
在此次隆鼻意外事件中,小夏的主诊医师张智毅也与公司关系密切。他曾是贵州利美康公司创立之初的11名发起人之一。当前他既是公司董事,也持有利美康公司4.41%的股份,为公司第四大股东。此外,他还担任贵州利美康整形外科医院院长等职务。
利美康公布的一份高管简历显示,张智毅从1987年7月至1992年9月任职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1992年9月至2003年9月任职于贵阳利美康,2003年9月至今在公司任美容主诊医师、任院长等职务。
在一份公示资料中,张智毅被称为“公司整形中心鼻部学科带头人”。2017年12月,贵州利美康公司曾申请一项专利,专利名为“一种促进隆鼻手术后快速恢复的方法及其负压引流器”,发明人也显示为张智毅。
此前曾有患者丰胸
失败索赔,被
院方否认
做过手术
南都记者注意到,此前也有患者陈女士因丰胸手术失败而起诉利美康公司索赔。不过,利美康公司表示实施手术的袁某并非公司医师,不排除原告遇到了医托等情况。最终,陈女士因无法举证医患关系而败诉。
公示判决书显示,陈女士诉称2005年2月,她到贵州利美康外科医院接受“注射填充式材料隆胸术”,总花费12000元,手术医师为袁某某。术后半年,陈女士乳房中的填充材料出现外泄。她再次来到医院,却被告知袁某某医师已离开医院,院方安排她到附近医疗机构进行处理。随后在2009年9月、2013年4月、2017年12月,陈女士多次到利美康公司旗下机构接受“隆乳材料取出术”等手术或相关治疗。
2014年8月,因填充材料持续外泄,陈女士诉至法院,向贵州利美康医院索要医疗损害赔偿。不过,利美康医院却回应,“公司没有袁某某这个医生,陈女士可能遇到了医托”。
判决书显示,利美康医院辩称,“经过核实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做过任何手术,被告处也没有原告的病历档案登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处没有袁某某这个医生,如果有是在卫生局有备案的,不排除原告遇到医托等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陈女士向法院提交的一份《隆胸术后须知》材料中,“经治医师签名”处显示为袁某某,落款为“贵州整形美容外科医院”,不过没有加盖公章。同时,经贵州省卫计委监管部门也查明,为陈女士做手术的医师袁某某并没有执业资格。
2014年9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陈女士先后到利美康旗下机构治疗,但均是对其进行“注射隆胸材料取出术”,不能直接证明“注入”与“取出”系同一医疗机构所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采写:南都记者 毛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