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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3
虚拟货币在很多宣传中被定位为“货币”或者“金融投资产品”,但不论每个人如何认知,可以肯定的是,在金融范畴内,“虚拟货币”并非“货币”。虽然在中国没有专门针对“虚拟货币”的立法,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所谓的“‘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另外,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289号文”)的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根据国家发改委网站上的关于虚拟币的相关介绍:
一、“虚拟货币”的取得
1. 当事人为自然人,在中国境内,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通过挖矿、空投或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虚拟货币”,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金融监管层面是不支持上述活动的
4. 当事人本身持有合法取得的某种“虚拟货币”,通过以币币交易的形式,取得另外一种“虚拟货币”,在不涉及洗钱的情况下,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二、“虚拟货币”的卖出和提现
4. 持有人将合法取得的“虚拟货币”,在不涉及洗钱和偷税漏税的情况下,以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方式转让给其他人,94公告、289号文并未予以明确禁止,但不被政策鼓励
三、“虚拟货币”的交易服务
1.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虚拟货币”信息,包括提供个人间交易的撮合信息,涉及94公告规定的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被予以禁止;
2.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并在中国境内建立人民币通道和资金池,收取交易手续费等行为,被法律禁止;
3.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发行“虚拟货币”,并集资人民币,被法律禁止,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4.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发行“虚拟货币”或提供相应交易服务,形成组织体系,通过个人之间交易的形式开展业务的,被法律禁止,并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如果组织体系内设置有不同层级以及提成机制,还可能涉嫌传销罪;
在多个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认定“虚拟货币”为资产并给予保护。挖矿获取“虚拟货币”也并未违反94公告、289号文的禁止性规定,但需要有变现的渠道。不论“虚拟货币”对区块链技术的普及具有多么大的积极影响,在实际操作层面,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都必须严格遵守所在国家法律法规。公众应对中国有关“虚拟货币”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认识,以便在接触到“虚拟货币”时,能够严格守法合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媒体号(中国检察官)关于虚拟币的财产属性及财物属性的文章介绍:
陈禹橦 中国检察官 2023-03-20 19:30 发表于北京
摘 要: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财产,符合“财物”特征,应当评价为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对象。国家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管控政策,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从未否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和认定标准与刑法保护“财物”的判断认定标准并无理论关联,涉虚拟货币合同有效与否,并不能作为否定虚拟货币刑法上“财物”属性的依据,刑事领域肯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
近来,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事定性问题,不仅引发刑法理论和实务界热烈讨论,也引发“币圈”热议,讨论焦点在于虚拟货币能否作为刑法上的“财物”予以保护。随着国家对虚拟货币监管力度的趋严,涉及虚拟货币相关行为的法律评价也随之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笔者认为,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货币属性,但作为一种商品,属于刑法上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法益,应认定为财产犯罪。
一、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对象“财物”的认定
本文所讨论的虚拟货币,也被称为加密货币,是指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的点对点加密数字交易工具,如比特币、泰达币等,不包括Q币、游戏币等“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首先取决于是否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
在刑事领域,围绕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产生多轮交锋。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有的认定为盗窃罪等财产犯罪,有的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2012年最高法《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确定了对虚拟财产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予以保护的司法路径,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这一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司法实务产生了较大影响,之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案件更多地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笔者认为,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刑法上的“财物”特征。而且前置法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是基于民事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展开的讨论,这与刑事领域将虚拟财产认定为“财物”并不冲突。
从我国立法司法具体国情出发,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具有合理空间。诚如学者所言,讨论虚拟财产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律性质的时候,法律背景和法律语境的强调是极为重要的,因为不同国家刑法中的财物概念不同,各国刑法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立场也有所不同,在对财物概念作广义理解(有体物和无体物)和最广义理解(有体物、无体物、财产性利益)的国家刑法中,当然具有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的可能性。
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作出了提示性规定。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还可以得到我国刑法第265条“电信码号”、第367条淫秽“物品”(包含网络淫秽影片)的体系性佐证,在信息社会里,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并不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二)虚拟货币符合“财物”特征
并非所有虚拟财产都能成立“财物”,只有符合财物特征的虚拟财产才能成立“财物”。一是管理可能性,这意味着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和支配,如果没有“占有”,“转移占有”也就无从谈起,难以符合财产犯罪客观行为,虚拟货币的唯一凭证是私钥,私钥是主体占有、支配虚拟货币的标志。二是转移可能性,这使虚拟财产成为财产犯罪可能被侵害的对象,虚拟货币持有或交易的载体可能是钱包、交易所,可以通过私钥、硬件等方式转移、交换。三是要有价值,财物的价值一般包括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我国宏观金融政策从未否定虚拟货币的有价值性,强调“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不能推导出虚拟货币不具有交换和使用价值的结论。
(一)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对虚拟货币刑法“财物”属性认定的影响
从2013年《通知》、2017年《公告》到2021年《通知》,国家宏观金融政策层面无疑对虚拟货币逐步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管控政策,既有政策的延续,也有内容的变化:一是明确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是逐渐扩大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非法性的范围。但是,自2013年《通知》将比特币界定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后,2017年《公告》、2021年《通知》从未否认过虚拟货币的“虚拟商品”性质,2021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也明确“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上述文件只是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性”,没有否定其“财产性”。上述文件禁止的是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而非任何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因为虚拟货币的价值不只体现在投资交易领域,还有其他使用场景,如个人在区块链上可使用虚拟货币完成支付,实践中还有“以获利的虚拟币价值计算公益损害赔偿数额”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在法院执行环节明确“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比特币执行返还交付时,执行法院参照物之交付请求权规范处置”的司法处理。
此外,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虚拟货币的性质、法律地位也存在很大差别。少数国家如卢森堡,将虚拟货币定性为货币,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虚拟货币视为资产或者商品或者支付工具,如果否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不利于未来境外追赃工作的开展。而且,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即使是法律禁止流通,但实际上具有使用、交换价值的违禁品,刑法也并不因禁止性规定而否定其财产属性。例如,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虚拟货币只是投资、交易受到限制,以国家对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金融管控政策为由,否定虚拟货币在刑法上“财物”属性的观点,并不具有合理性。
三、结语
“从工业化时代到数字化时代,‘财产’的形式越来越不局限于传统载体,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信息等虚拟财产的价值日益凸显并得到公众的认同,以数据为载体的虚拟货币应该被刑事立法设定的‘财产’概念所覆盖。”虚拟货币的“虚拟”并不是价值的“虚拟”,而只是相对传统财物的形态差异,在数字化时代,将虚拟货币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不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是符合当下的妥当解释
三:根据苏州经侦队长狄克春(全国经侦特约研究院)关于虚拟币刑事案例文章
通过发行“空气币”“恶意爆仓用户杠杆和合约账户”“拔网线、后台控制行情数据、控制交易等手段”“各种形式的虚拟理财等”均属于诈骗和集资行为
2.炒作影响社会稳定
为了迎合市场投机需求,虚拟货币交易所相继开通各类衍生品业务,不断提高杠杆率吸引用户,扩大交易量和投机性。但是虚拟货币没有国家信用背书,缺乏公允价值支撑,价格完全由市场炒作热度决定,投机行为处于监管的灰色地带。部分庄家利用自身资金和信息优势,通过集中买入卖出,释放利好、利空甚至虚假消息,操纵市场价格涨跌敛财,而散户多因信息不对称而损失惨重
4.匿名性次生违法犯罪
一方面,不法分子借助虚拟货币热点炒作,通过发行各种“山寨币” “空气币”进行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犯罪。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难以监管、追缴的特点,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工具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贩毒、洗钱等活动。美国区块链安全公司Cipher Trace的研究报告显示,2019年全球在虚拟货币发行、交易和流通领域,因欺诈、挪用资金以及交易所盗窃和黑客活动等造成的损失总计约45亿美元。
二、我国监管政策及路径
针对虚拟货币的快速发展以及存在的诸多风险,我国多次出台相关政策加以监管。除了《民法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个别今年出台的法律法规提及之外,对虚拟货币业态实施规制的多是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五部委通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9•24通知》),以及202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共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整治“挖矿”通知》)等。从这些文件的内容可以发现境内监管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主要路径。
1.民事方面
《9•24通知》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笔者认为此处涉及的主要是“公序”而非“良俗”。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与现行的法律规范有关,但并不完全等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政策文件并未明文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允许公众在风险自担的前提下投资买卖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一般不违背公序,但若交易行为关联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影响金融安全或者市场秩序,则存在因违背公序被认定无效的较大可能。
3.刑事方面
虚拟货币相关经营业务主要涉及的刑事犯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诈骗犯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代币发行融资过程中,如果项目方向投资人承诺保本回报,则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特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项目方同时具有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等可以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则涉嫌集资诈骗罪。
(3)诈骗犯罪
这里的诈骗犯罪,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在代币发行融资过程中,明知行为违反国家政策,通过虚构项目、开发网站或者手机应用程序,发行毫无应用场景的“空气币”,骗取投资者资金后卷款跑路的,涉嫌诈骗犯罪。但是如果存在一定的应用场景,可以在正规交易所上市,存在一定市场价值和交易对价,则难以认定为诈骗犯罪。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有无技术创新、应用落地,发行的数量和价格是否依赖发行机构。同样在虚拟货币衍生品业务中,由于其隐秘性和专业性,缺乏公权部门的有效监管,参与人无法获知业务的全部情况。经营人后台操纵修改合约价格,甚至以“断网线”的方式排除投资人操作,任意强制平仓投资人合约,非法占有投资人财物,则涉嫌诈骗犯罪。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根据最高法院(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第83至88条:
会议认为,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炒作活动,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为防控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国务院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人民法院审理与虚拟货币有关的纠纷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不同时期国家金融监管和产业调控等公共政策的调整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确认定当事人实施的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行为效力。
83.【以虚拟货币为支付对价纠纷的处理】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交付虚拟货币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相关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实际履行的,可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给付虚拟货币一方接受相应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其赔偿损失范围。当事人假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以虚拟货币为经常性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84.【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纠纷的审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活动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可认定双方成立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发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项违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当事人分担。
85.【与“挖矿”有关的纠纷】虚拟货币“挖矿”是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因“挖矿”引发的纠纷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当事人为通过挖矿活动获取虚拟货币,购买、租赁生产虚拟货币的矿机,因矿机价款支付发生纠纷;一种是融合了矿机买卖、合作分成或托管服务等多重法律关系的合作模式,如当事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挖矿机并约定在取得虚拟货币后进行分成,后因卖方未交货或者未分成形成纠纷。“挖矿”活动因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等原因,逐渐受到严格管控和有序清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根据不同时期公共政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2021 年 9 月 3 日)发布之前,国家政策并未明确禁止挖矿活动。对此前当事人约定买卖、租赁、保管“矿机”或附加提供相关运营管理、技术开发等服务的合同,诉讼中又以合同标的物或合同目的违法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因政策出台导致合同嗣后履行不能,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 2021 年 9 月 3 日之后当事人约定买卖、租赁、保管“矿机”或附加提供相关运营管理、技术开发等服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案件审理中,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另一方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
86.【用户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之间的纠纷案件】用户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发布之前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登记注册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交易平台未履行服务协议导致其损失的,应依法向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用户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用户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发布之后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登记注册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以交易平台或虚拟货币发行人未履行清退义务导致其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87.【判项及执行问题】对当事人要求交付或返还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拟货币的持有状况,明确是否具备交付或返还的可能性,并在文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确定不能返还或交付的,应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鼓励当事人就财产性权益达成合意。经审理查明具备实际履行基础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诉请在判项中明确交付或返还虚拟货币,负有交付或返还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88.【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行为人以代币发行融资或以从事虚拟货币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等名义涉嫌非法筹集资金、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涉众性经济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当事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非经营性“虚拟货币”交易或抵偿行为,与上述涉众性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作者所投资的两家虚拟币平台(交易所),中币ZB平台,安银(AEX,比特时代)平台,自2022年6月7月份相继无法提现,至2023年5月底一分钱都提不出来,报案一年,没有正式立案,以“虚拟币不受法律保护,风险自担为由”拒绝立案。且平台无视十部委发文通知“清退”我国用户,还在APP公告中教用户注册海外版APP,2022年初至2022年8月份,仍把服务器假设在我国境内。APP上有多种形式的理财(虚拟挖矿,存币生息,保本付息等手段吸收成千上万人资金),自2017年ICO以来,不间断的发行数十种“空气币”来变相侵占用户资产,通过后台操控数据,修改价格,控制行情,机器人刷买卖挂单等手段,诈骗用户资产。通过诱使用户参与高倍率的“杠杆”和“合约”业务,提高倍率,控制行情,拔网线,上下插针等手段,变相掩饰侵占用户资产的事实。通过删除服务器数据,删除交易记录,删除客户聊天记录,删除充值记录,恶意爆仓等手段毁灭证据。
上述平台已经存在多种违法事实,已经涉及数百上千人,黑心平台利用用户的信任,通过暗箱操作等违法手段,以APP还能登录来掩饰携款跑路的事实。已经是涉众型的经济犯罪,以“不受保护,风险自担”不立案,是否严谨,现在是买的空气币被强行下架了,账户中之前持仓数量的数据被删除等等,恳请以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为准来定案。空气币(没有实际应用,没有项目团队,无法流通,随意增加发行,区块链上查询不到的等纯属骗人的)被强行下架,恶意爆仓用户杠杆或合约账户,删除用户交易记录等掩盖事实,以没有关闭服务器(还能登录APP,需VPN翻墙),掩盖跑路事实,一年时间了,用户无法提现一分钱。希望得到合理结果,希望广大同胞能评论,转发,有被ZB和AEX骗的朋友能留言或多多转发,再苦再难,永不言弃。维权路漫漫,定要合规合理,相信政府,相信党,追寻真相,就是伸张正义!希望得到公平、公正的结果。谢谢每一位读者,谢谢您的理解及支持!
202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