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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9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上海海关网站2023年3月28日消息,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发布关于芬美意香料(中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浦机关检罚字〔2023〕00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浦机关检罚字〔2023〕0009号
当事人:芬美意香料(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PAUL STIG ANDERSSON
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金都路3901号
联系电话:021-332380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29469313C
当事人委托上海弘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以 “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浦东国际机场申报从比利时进口一批日化香精,共10项商品,申报净重为2千克,申报总价为FOB20欧元,报关单海关编号为223320221001002394。其中第一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日化香精,申报成分为胡薄荷酮,乙酸,申报型号为947821;第二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日化香精,申报成分为胡薄荷酮,乙酸,申报型号为971046等;第五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日化香精,申报成分为胡薄荷酮,乙酸,申报型号为959894等;第七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日化香精,申报成分为胡薄荷酮,乙酸,申报型号为971420;第八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日化香精,申报成分为胡薄荷酮,乙酸,申报型号为953840;第九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日化香精,申报成分为胡薄荷酮,乙酸,申报型号为940880,上述商品申报货物属性均为“非危险化学品”。经海关查验并认定,上述货物实际商品名称不变,海关根据取样送检单结果认定上述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为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当事人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商品检验,商品货值人民币 356.18元。
经调查当事人申报货物属性错误且未申请检验。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取样送检单结果等为证。
当事人申报进口日化香精未经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202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