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铁路投资有限公司 河南铁建投集团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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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3
本报讯(河南法制报全媒体记者 吴倩 王东 孙梦飞/文图)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营企业的发展,在营造民营企业良好营商环境上,我省各级法院、检察机关都在积极努力。9月6日,在省人民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中心,省法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了12起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的具体案情、裁判结果、典型意义,并就一年来所采取的措施以及以后的工作进行答记者问。
法院:
上半年审理合同纠纷案37.2万件
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9年上半年,我省法院系统共审结各类合同纠纷案件37.2万件,银行借款、担保、票据、保险纠纷等案件40544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2131件,专利、商标纠纷等案件5483件,破产案件375件,直接影响营商环境评价的审判效率指标明显提升,涉诉民营企业直接从中受益。
主要做法:
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司法保障必不可缺。在新闻发布会上,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韶华通报了全省法院为非公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主要做法。
据了解,近年来,省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助推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王韶华介绍,省高院先后制定出台《关于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主要任务分工方案>的实施方案》《关于服务保障省政府2019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的分解方案》《关于加强金融审判工作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意见》《关于加强国有僵尸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等指导性文件,联合省检察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30条意见》并向社会发布。
王韶华介绍,目前省高院正在制定《河南法院参与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实施方案》。
此外,我省法院还推出了一系列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创新举措。其中,平顶山两级法院对尚未办结的涉及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案件进行全面排查,分门别类建立台账,逐件督办。安阳中院搭建了破产企业事务处理平台、涉税事项协调平台、职工再就业安置平台、破产终结企业管理平台“四个平台”,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方面的促进作用,相关经验在全省政法工作会议上推广。
检察院:
2018年以来我省共批捕250
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近年来,全省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密切协作配合,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合法权益,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上作出了积极努力。2018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共批捕影响民营经济发展犯罪112件250人,起诉136件468人;批捕发生在民营企业的职务侵占犯罪82件95人、起诉90件149人,批捕挪用资金犯罪30件30人、起诉34件40人。持续开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32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01件,批捕此类犯罪157人,提起公诉219人。
主要做法:
职务侵占犯罪,不利于企业发展,司法机关将给予严厉打击。在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上,省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田效录通报了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情况。
田效录介绍,去年以来,我省检察机关严格执行最高检11条执法司法标准,主动走进民营企业听心声,省检察院两次召开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座谈会,会同省法院出台“30条意见”。为落实好这30条意见,今年4月,检察院针对民营企业反映最突出的六个方面司法需求,部署开展“挂案”清理、立案监督等六个业务专项,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发展、推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其中,我省检察机关开展了民营企业涉嫌犯罪案件“挂案”专项清理活动。所谓“挂案”,就是民营企业或者民营企业人士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长期不处理、没有结论的案件。我们开展专项清理,就是要对这类案件进行甄别,对确因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导致侦查难以开展、诉讼陷入停顿的案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本着支持改革、激励创新、保护创业的精神,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目前,全省共清理“挂案”98件,已监督纠正部分案件,相关工作正积极推进中。
随后,省法院发布了12起典型案例,为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提供指引和规范。在12个典型案例中,刑事案例2个、民事案例6个、执行案例2个、行政案例2个。
下附典型案例详细介绍:
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共12个)
刑事(2个):
马耀熔强迫交易案
陈建东等11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民事(6个):
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梁义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保和堂(焦作)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国康兄弟医药有限公司、单洋、张绮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杨英侠、甘敏诉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孟庆林、程思源、冯国庆诉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林州市长顺汽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陕西瑞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内乡县春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行政(2个):
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诉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协议案
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职责案
执行(2个):
杨玉秋等申请执行河南美丽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安阳市华隆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商丘兴商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瑞博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万康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1、马耀熔强迫交易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6日,云南旺马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马耀熔在接到昆明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不再续签《冷库租赁合同》致函后,伙同范某某等人封堵冷库大门不让出货,提出要场地占用费等费用60余万元,并拉下昆明三全食品有限公司办公用电电闸。昆明三全食品有限公司在报警和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上报至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和被告人马耀熔多次沟通协调无果,被迫于2016年9月1日与马耀熔续签了《冷库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月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3120元,至案发共支付费用753380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马耀熔在收到不再续签合同函件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等手段封堵冷库大门,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完全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据此作出判决,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马耀熔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马耀熔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耀熔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据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财产权益是其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良好的市场秩序是其实现营利目的得以可持续发展的外部条件。本案强迫交易罪的适用,对于整顿市场交易乱象、维护市场正常运转,还市场以 “安宁”都是一把利器。本案被告人在双方没有交易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手段封堵冷库大门,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交易自主权和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了马耀熔等人的恶势力犯罪活动,对其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保证了当地民营企业市场主体的经营和发展机会,维护了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2、陈建东等十一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4年底,被告人陈建东租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周庄村一个农家院,购买机器设备、添加剂、外包装等原材料后,建立了一个小型饮料加工作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假冒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红牛”注册商标、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脉动”注册商标、河北养元智汇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的“体质能量”注册商标,生产上述品牌的饮料进行销售谋利。截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约455万余元。
被告人谭耀山自2015年底至案发,在作坊里从事烧锅炉、帮忙组织生产、配料等工作,参与陈建东生产、销售假冒饮料约255万余元;被告人陈占良自2015年底至2016年底,在作坊里帮忙从事开车拉货、记账等工作,参与陈建东生产、销售假冒饮料约190万余元;被告人陈奎东于2017年初接替陈占良到该饮料加工作坊内从事开车购买、接收原材料、给客户送货等工作,参与陈建东生产、销售假冒饮料约65万余元。
被告人刘东旭、万铁旦在明知陈建东生产、销售假冒饮料的情况下,向陈建东销售“红牛”“脉动”“六个核桃”等品牌饮料的罐子、包装箱等包装材料进行谋利。其中,刘东旭向陈建东供应的“红牛”饮料罐价值约46万余元;万铁旦向陈建东供应的上述知名品牌饮料包装箱共价值约28万余元。
被告人万胜利自2016年开始,在明知陈建东生产、销售假冒饮料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经营的物流中心为陈建东对外销售假冒饮料提供发货便利,并联系车辆为陈建东的加工作坊运送生产假冒饮料所需的原材料,共获利约4万余元。同时,万胜利还销售陈建东生产的假冒饮料共约15万余元。
被告人南安超自2015年开始,通过微信“专业高仿饮料”发布陈建东加工作坊生产的假冒饮料样品照片、生产及装车视频等内容进行宣传,并从陈建东处购进假冒的“红牛”“脉动”“六个核桃”“体质能量”饮料,加价转卖给客户后进行谋利。截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278万余元。
被告人朱小箭、陶辉、张娜从被告人南安超处购买假冒的“红牛”“脉动”“六个核桃”“体质能量”饮料销售谋利。截至案发,朱小箭的销售金额为41万余元、陶辉的销售金额为40万余元,张娜的销售金额为13万余元。其中张娜于2017年4月份在南安超处购买3万余元假冒饮料,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裁判结果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建东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超过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奎东、陈占良、谭耀山、万胜利、万铁旦、刘东旭明知陈建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收发货物、罐子、包装箱等帮助行为,其中陈奎东涉案金额约65万余元,陈占良涉案金额约190万余元,谭耀山涉案金额约255万余元,万胜利涉案金额约19万余元,万铁旦涉案金额约28万余元,刘东旭涉案金额约46万余元,依法应当以共犯论处,六被告人的行为亦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南安超、朱小箭、陶辉、张娜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南安超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朱小箭涉案金额约41万余元,陶辉涉案金额约40万余元,张娜涉案金额约13万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有无从轻减轻情节,判决:一、被告人陈建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百万元;二、被告人陈奎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三、被告人南安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四、被告人朱小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五、被告人陶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六、被告人万胜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七、被告人万铁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八、被告人陈占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九、被告人刘东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十、被告人谭耀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十一、被告人张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十二、对被告人张娜退出的3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陶辉、谭耀山退出的共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添加剂、机器设备、包装材料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他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陈建东、陈奎东、陈占良、谭耀山、万胜利、万铁旦、刘东旭、南安超、朱小箭、陶辉、张娜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出现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竞合。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的要求,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通过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其侵权成本,对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给予了充分保护,为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营造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对有效缓解民营企业“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具有积极意义。
3、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电力公司)是由原地方国有发电企业(原新密市坑口电厂)改制成立,1997年10月8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马丽,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马丽,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900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2013年8月起昌源电力公司停产。2014年5月26日,范志强等165名债权人向新密市人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书,申请人认为昌源电力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申请对其进行破产重整。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截止2014年4月30日,昌源电力公司资产总额为157 446 870元,负债总额290 714 404元,净资产总额为-133 267 534元,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具备重整条件。2014年8月11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昌源电力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重整结果
2015年6月15日,昌源电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已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依照债权分类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分组表决,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故提请新密市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以职工为主体,全体债权人共同参与,并适时引入优质合作伙伴。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生效后,组建新的管理团队在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下开展工作,初步预计在4个月完成1炉两机的恢复生产,7个月后达到2炉3机运行。30万元以上债权全部转为股权,30万元以下债权每年偿还10%,偿还时间8年,偿还率80%,燃料款每新送10吨偿还1吨,不再送料的按30万元以下债权偿还办法进行偿还。先期筹措启动资金1700万元推动公司运营,资金来源为河南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法院裁定后20日内到位500万元,2个月内到位500万元,4个月内剩余部分全部到位。职工工资、统筹、医疗由政府协助重整待公司正常运转后,逐步补缴。重整计划监督期为7个月,管理人监督计划执行。
2015年9月8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昌源电力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昌源电力公司重整程序。2016年1月29日,昌源电力公司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朱义飞等45名债权人的名下,2016年3月7日,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变更,2016年4月1日,公司全面铺开大修工作,2016年实现销售收入636.145万元。同时,公司召开了新的股东大会,制定和修改新章程,选举产生新董事会,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按计划投入资金恢复更新设备,使企业投入运营。2017年8月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决定:昌源电力公司按照《破产重整计划》从即日起自行管理和经营。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拯救功能的有益探索,让符合国家政策要求而暂时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重返市场,恢复盈利,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局和绿色经济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本案涉及的债权人众多,企业停产停业后职工工资得不到清偿,给社会稳定带来较大压力。人民法院立足于保护企业、职工、债权人合法权益及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引导各利益相关方协商,监督、指导破产重整管理人工作,依法审查批准了以职工为主体,全体债权人共同参与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重整,企业引入优质合作伙伴,盘活了企业经营,走上了良性循环发展之路。150多名职工重新回到公司上班,20余名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职工统筹恢复正常。部分债权人“债权变股权”,债权实现得到保障。昌源电力公司的生物质发电项目是以生物质农作物秸秆、果树枝、林业加工废弃物为燃料进行直燃发电的项目,属于国家政策扶持的节能环保项目,该项目也被列入了河南省发改委重点技改项目和河南省首批利用秸秆燃烧发电的示范项目。昌源电力公司的生物质发电项目每年可消耗农林废弃物秸秆30多万吨左右,秸秆燃烧后产生的底渣和飞灰可作为优质的农家肥使用,直接增加了当地农民的经济收入,促进了当地农业的发展。同时该项目后续发展前景广阔,技改完成后,助推了“建设特色小镇、打造美丽乡村项目”,对周边地区秸秆燃烧、综合利用、改善大气环境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对于节能减排、净化环境、发展循环经济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本案的成功处理有效保障了企业、职工、债权人等多方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相统一,为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积累了经验。
4、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博科精细
化工有限公司、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梁义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为一家生产2-甲基吡啶的企业,从2004年开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2-甲基吡啶自动化连续生产技术的研制,2008年9月恒基公司的自动化连续反应装置投入生产。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恒基公司生产2-甲基吡啶的反应器结构及自动化连续生产技术构成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
梁义军曾为恒基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设备、管理生产工作,2008年梁义军与恒基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对其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2012年12月左右梁义军从恒基公司离职后,利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技术信息,提供给同样生产2-甲基吡啶的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和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使用,博科公司和万华公司利用上述技术信息对本企业的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2016年5月26日, 恒基公司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博科公司、万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恒基公司商业秘密2-甲基吡啶的行为;2、博科公司赔偿恒基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万华公司赔偿恒基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梁义军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基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规定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梁义军违反保密协议的要求,非法获取恒基公司的技术信息,侵犯了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博科公司、万华公司应知梁义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形下,仍然使用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侵犯了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博科公司、万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恒基化工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2-甲基吡啶的活动;二、博科公司、万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恒基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和300万元,梁义军对上述7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博科公司和万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博科公司和万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基公司自动化连续生产2-甲基吡啶的技术信息已经为国内文献所公开,应认定为商业秘密。博科公司、万华公司的设备与恒基公司生产2-甲基吡啶的反应器结构相同,博科公司、万华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恒基公司主张的自动化连续生产2-甲基吡啶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博科公司、万华公司订购生产设备时,使用的均是梁义军提供的印有恒基公司名称的图纸,两公司应知道该商业秘密属于恒基公司。根据案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结合相关鉴定报告、购销合同、技术资料等多种证据,可以认定博科公司、万华公司侵犯了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对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会给企业造成重大的损失。现实中因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薄弱,员工“跳槽”带走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日益增多,已经成为困扰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障碍。生效判决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判令通过违法手段获取和使用企业商业秘密的个人和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创新权益,从而进一步激励民营企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有利于增强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5、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保和堂(焦作)
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国康兄弟医药有限公司、
单洋、张绮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5日,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银行)与被告保和堂(焦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和堂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中旅银贷展字第42018号的《借款展期协议》、2018中旅银贷展字第42019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分别为原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中旅银贷字第172300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中旅银贷字第172300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展期,借款金额均为2000万元,合计借款金额40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合同年利率为7.125%。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中旅银行与保和堂公司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财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中旅银行与北京国康兄弟医药有限公司、单洋、张绮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该两笔展期借款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中旅银行起诉称,现得知保和堂公司因对外投资,可能发生巨大资产损失,严重影响中旅银行债权的实现。根据原借款合同第13.3.10条约定:甲方发生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中旅银行已于2018年3月20日向各债务人发出借款其他到期通知书,要求各债务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各债务人至今未清偿借款。为此,提起诉讼。
保和堂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并没有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财务危机,不存在原告中旅银行陈述的情况。保和堂公司现在确实存在对外投资,准备“借壳上市”,暂时巨额资金投入,但并不影响本案债务的清偿,且债务未到期,中旅银行的不安抗辩权条件未成就。同时希望中旅银行能考虑到企业实际,尽量不要通过诉讼,因为中旅银行采取诉讼保全,导致保和堂公司基本账户被查封,公司商誉受到影响,希望与中旅银行进行和解。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通过调查和约见保和堂公司负责人,了解到保和堂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未出现经营性风险,但由于拟运作上市,需要大量资金,暂时出现周转困难,需要5个月的周转期。法院保全企业经营账户后,不仅影响了企业正常经营,也对企业商誉产生一定影响,对企业长远发展不利。同时了解到该院同期审理的还有一起中信银行起诉保和堂公司的借款案件。承办法官多次与银行沟通,组织双方进行会谈,向银行解释企业遇到的困难,由企业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既能保证银行资金安全,又能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最终,在法院的努力下,银行同意解除对保和堂公司基本账户的查封,并同意给保和堂公司一定履行期限。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止至2018年7月5日止,被告保和堂(焦作)制药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907万元,被告保和堂(焦作)制药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8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500万元,自2018年9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清偿当月欠款本金所产生的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具体数字以银行系统为准),于2019年1月14日前偿还所有欠款本息;二、被告保和堂(焦作)制药有限公司自愿在签订本协议后七日内,将其公司名下位于焦作市温县纬二路北侧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7)温县不动产权第0000242号、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7)温县不动产权第0000243号、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7)温县不动产权第0000268号]抵押给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配合办理完毕抵押登记;三、被告北京国康兄弟医药有限公司、单洋、张绮丽对本协议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保和堂(焦作)制药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到期款项,视为全部款项到期,原告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本案诉讼费241800元,减半收取12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6160元,由被告保和堂(焦作)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国康兄弟医药有限公司、单洋、张绮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保和堂(焦作)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国康兄弟医药有限公司、单洋、张绮丽应于 2018年7月20日前径付给原告]。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严格落实中央、省委以及省法院党组支持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认真贯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30条意见》的具体要求,坚持一案一策,对经济效益较好、具有发展前景的民营企业,因市场原因或投资问题导致资金暂时困难的,多次组织银行和企业进行调解,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保证了银行的资金安全,有效防范了金融风险的发生,同时也为民营企业提供了持续发展机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6、杨英侠、甘敏诉洛阳石化工程设计
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英侠、甘敏原系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由洛阳石化总厂设计院23名改制职工共同出资发起组建。公司共有65名股东,其中杨英侠占股2.33%,甘敏占股0.68%,后杨英侠、甘敏相继从该公司辞职。2018年2月28日,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全体65名股东发出了将于2018年3月16日召开公司五届六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并告知会议议题为:1.审议公司董事会报告;2.审议公司监事会报告;3.审议公司财务报告;4.审议公司利润分配;5.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6.审议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3月16日,被告公司五届六次股东会如期召开,公司65名股东,38名到会,27名委托其他股东参加会议,全体股东就会议议题进行了投票表决。经表决占股权74.92%的股东投赞成票,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并通过了《股权管理办法》。《股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股权持有人由于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或被公司除名的,应转让所持全部股份,从离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所持有股份自动进入公司股权池。若离职时当年公司出现重大亏损,或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时,要将亏损因素计入所转让的股份价格中。第三条第五款规定:股权持有人死亡的,应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杨英侠、甘敏不同意《修改章程提案》及《股权管理办法》,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洛阳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16日五届六次股东会通过的《股东管理办法》第三条股权的转让管理中第三款、第五款无效。
裁判结果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3)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本案中,从召集程序上看,石化工程设计公司2018年3月1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已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日向全体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并告知了会议议题;公司65名股东,38名到会,其余27名股东委托其他股东参加会议,这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8年3月1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故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上看,《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股权持有人由于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或者被公司除名的,应转让所持有全部股份”及“股权持有人死亡的,应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有效。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章程是公司自治的结果,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一旦表决通过就上升为公司自治规范,成为公司和全体股东共同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候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从利益衡量上看,职工取得股权的前提是与公司建立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丧失了职工身份,其股东资格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人走股留的规定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英侠、甘敏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人走股留”作为员工股权的一种动态管理模式,在实践中被企业广泛应用。公司章程中规定“人走股留”是否有效,就成为企业经营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本案生效判决对有限责任公司自治原则以及公司章程在程序合法、未侵犯股东权利的前提下约定“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予以肯定,明确了员工持股制度下持股人身份与持股权利之间的关联性,同时认可了这种关联性可以由有限公司股东以章程约定的方式来确定,为企业经营中采取员工股权激励机制下的员工股权有效、动态的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有效地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7、孟庆林、程思源、冯国庆诉林州市
城郊乡人民政府、林州市长顺汽配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日呈祥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郊乡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呈祥公司租赁城郊乡科技园区50.2亩土地。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28年7月2日共20年。租赁费每亩每年按500元计算共50.2万元,约定在合同签订时由呈祥公司向被告城郊乡政府交纳现金40万元。2008年7月4日呈祥公司向被告城郊乡政府交纳了土地租赁费40万元。之后呈祥公司开始投资建设,后项目因故搁置。
2012年8月3日被告城郊乡政府与被告林州市长顺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城郊乡政府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土地范围内40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原有建筑物转让给被告长顺公司。地上建筑物经评估总价值为1046220元。被转让的财产价值为848020元,由被告长顺公司给付被告城郊乡政府。
呈祥公司在与被告城郊乡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尚处于筹备阶段,原告程思源在呈祥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呈祥公司未依法设立。
程思源等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城郊乡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判令:1.被告城郊乡政府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40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筑投资款160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9万元;4.判令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城郊乡政府与呈祥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土地使用权及原告投资兴建的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被告长顺公司,现被告长顺公司已实际投产经营,致使《土地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城郊乡政府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城郊乡政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每亩每年500元计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因自身原因搁置项目,仍应当给付自合同签订日至被告城郊乡政府再次转让土地期间的租赁费100400元,故被告城郊乡政府应返还租赁费为299600元。地上建筑物经评估总价值为1046220元,被告应当按评估价值给付原告建筑物投资款104622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无证据提交,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长顺公司依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占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城郊乡政府恶意串通共同侵权,并据此要求被告长顺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孟庆林、程思源、冯国庆与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孟庆林、程思源、冯国庆土地租赁费299600元;三、被告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孟庆林、程思源、冯国庆建筑物投资款104622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城郊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28年7月2日,但在该期限内,未经孟庆林、程思源、冯国庆同意,城郊乡政府却于2012年8月3日擅自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财产转让给长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应该返还被上诉人部分租赁费及投资款。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与其他主体居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诚信守约是民事合同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一方民事主体的更应带头守约践诺。本案中,城郊乡政府在未与呈祥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呈祥公司发起人相应损失的情况下,又与第三方长顺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侵犯了呈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支持了民营企业发起人要求解除合同,由政府退还土地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被告长顺公司作为被告城郊乡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下前来进行投资经营的民营企业,对本案的违约没有任何过错,故生效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长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本案对于规范政府的民事行为、推动政府践诺守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现代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8、陕西瑞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内乡县
春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瑞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内乡县春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了《春牧养殖青贮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青贮玉米,合同载明:“第一条 标的物品名 全株玉米青贮玉米 数量6000吨 单价580元/吨 金额3480000元 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捌万元整……第六条违约责任……6.4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日支付应付账款金额0.5%的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并不解除其继续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青贮玉米,后于2017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274255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2017年12月21号 春牧公司今欠陕西瑞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拯全株玉米青贮下余款¥贰拾柒万肆仟贰佰伍拾伍元整,小写(274255元),欠款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经手 春牧公司(签章)张春红 贾富定”。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8年4月9号由春牧公司张经理承诺春牧公司欠陕西瑞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拯全株玉米青贮款27万4千255元,于5月中付清。如到时间未付可以到内乡法院起诉 春牧公司 2018年4月9号 春牧公司(签章)贾富定张春杰”。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春牧养殖青贮采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青贮玉米,完成了自己的出卖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却在双方结算后历次违反双方的约定不及时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定按月支付未付款的2%计算为宜。被告辩称的货物质量问题,因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未有确切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内乡县春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瑞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425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23日起以逾期未付金额274255元的2%每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属民营企业,生效判决从节约社会资本、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经济利益以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判决被告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原告挽回经济损失,增强了民营企业依法投资经营的信心;同时生效判决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定被告按月支付未付款的2%计算违约金,切实体现了对被告合法利益的保护,避免了交易主体因交易行为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最大程度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又促进了双方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9、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诉焦作市国土
资源局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4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焦作市国土局)委托焦作市地产交易中心发布《JGT2009-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以下简称《出让须知》),以挂牌方式出让宗地编号为JGT2009-2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诺宗地边角地一并出让给竞标者)。2009年11月26日,焦作市国土局与焦作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签订豫(焦)出让(2009)第00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将JGT2009-21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弘公司,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1425.70元。2010年5月12日,焦作市国土局与中弘公司签订豫焦出让(2009)第00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就JGT2009-21号宗地的出让金缴纳方式、金额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等问题达成相关补充协议。2010年7月28日,焦作市国土局以焦国土资〔2010〕137号文件的形式向焦作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将山阳路东侧、JGT2009-21号地西侧的17.29亩国有建设用地按JGT2009-21号地的成交价出让给中弘公司并得到了焦作市人民政府的批准。2012年12月13日,中弘公司缴纳了JGT2009-21号宗地地块一的土地出让金并于2012年12月21日取得了焦国用(2012)第044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30日,中弘公司缴纳了JGT2009-21号宗地地块二的土地出让金并于2013年11月5日取得了焦国用(2013)第05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JGT2009-21号宗地南侧及东南侧,有两块139号土地证项下未处置的土地,分别为:南侧地块一13854平方米、东南侧地块二12255平方米,2013年11月1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土〔2013〕249号文件将上述地块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2013年7月31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土〔2013〕251号文件将JGT2009-21号地北侧边角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2016年7月1日和8月19日,中弘公司分别向焦作市人民政府和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主张JGT2009-21号地北侧边角地的出让事项和JGT2009-21号宗地地块一、地块二出让金的利息问题。在未获答复的情况下,2017年1月5日,中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焦作市国土局继续履行协议,按照JGT2009-21号宗地成交价出让剩余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JGT2009-21号宗地北侧边角地目前已经具备出让条件,中弘公司可以按照2009年JGT2009-21号宗地的成交价即每平方米1425.70元的价格受让该块土地(具体面积以签订出让合同时测绘部门的测绘数据为准);139号土地证项下剩余的土地目前不具备出让条件,中弘公司可待具备出让条件时另行主张。中弘公司要求焦作市国土局承担因受规划道路影响导致其不能正常租赁商铺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焦作市国土局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JGT2009-21号宗地北侧的边角地以每平方米1425.70元的价格出让给中弘公司(具体面积以签订出让合同时测绘部门的测绘数据为准);(二)驳回中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弘公司及焦作市国土局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涉案土地的出让价格应以协议约定为准。首先,《出让须知》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并无争议。诚实信用法律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行政协议需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协议义务,尤其是行政机关一方应当作为诚信履则的典范,发挥示范效应,保证行政协议的有效履行。本案中,在协议内容对出让价格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协议为准。其次,焦作市国土局上诉称应当变更协议中土地出让价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房地产行情变化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焦作市国土局关于因房地产行情发生巨大变化要求按照现行评估价格重新确定涉案土地出让价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焦作市国土局关于中弘公司未先行缴纳涉案土地出让金、要求重新确定涉案土地出让价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弘公司与焦作市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未对缴纳涉案土地出让金的时间作出约定。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前,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故中弘公司应当在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前付清土地出让款,在此之前,其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不影响受让涉案土地的权利。(二)中弘公司在139号土地证项下剩余土地具备出让条件时可另行主张权利。通过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及本院二审庭审可知,JGT2009-21号宗地南侧地块一上仍有两层小楼,地块二还未经规划部门规划,均不具备出让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弘公司可待该地块具备出让条件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充分肯定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廓清了当前对民营经济的各种错误认识,深入分析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明确提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政策举措,为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并走向更加广阔的舞台注入了强大动力和坚定信心。当前,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以“新官不理旧账”、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理由违约、毁约,侵犯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同程度存在。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则更具体要求:“妥善认定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效力,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针对地方政府的违约毁约行为,生效判决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依法判决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责任,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的不诚信行为,对于推动地方政府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依法保护企业的生产经营权,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10、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城乡
规划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8日,为推进漯河市东城经济区商务中心项目建设,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政府)向投资方作出招商引资承诺,承诺“先建设后办手续”,保障项目审批手续规范合法。2010年7月20日,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置业)与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管委会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东城置业投资1.8亿元兴建商务中心项目。
2010年12月30日,漯河市国土资源执法联席会议作出会议纪要,载明该建设项目系招商引资重点工程,未履行挂牌程序前开工建设,属于未供即用土地,但应与一般违法用地区别对待,研究决定免于行政处罚,不再罚款、没收。
2016年12月1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解决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认为该项目符合意见所述遗留问题的条件,应纳入解决范围。
施工期间,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以该项目规划违法立案查处,要求停工补办手续,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10.795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仅完成8栋住宅楼的框架结构,引发承建公司和建筑工人多次上访、堵路事件,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稳定。
2016年1月7日,东城置业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召陵区政府兑现招商引资行政承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裁判结果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城置业、召陵区政府已向漯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办理条件。从政府诚信及信赖保护的角度看,东城置业系召陵区政府招商引资建设重点项目,其基于行政承诺进行了巨额投资,项目已基本建成,及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既能减少投资损失、激发投资热情,也有利于维护政府诚信形象、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涉案项目规划违法系历史原因及召陵区政府决策所致,应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在漯河市国土资源执法联席会议纪要决定对该违法行为不再处罚、没收的情况下,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为东城置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无法律上障碍。据此,判决:一、责令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在漯国用〔2014〕第003494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建筑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责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对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问题采取补救措施。
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东城置业具备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的初步条件,依法享有申请获取行政许可的权利。该项目系召陵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当地政府承诺“先建设后办手续”,东城置业的行政信赖利益应当保护。且东城置业建设项目属于当地解决遗留问题政策范围,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应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承诺不履行、不兑现一直是民营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痛点,而当政府有关部门以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理由推脱履行承诺时,如何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发展的职能,是人民法院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案生效判决一是坚持合法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促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通过判决主文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判决执行性很强,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监督职能,这对于改善营商环境,特别是解决“问题楼盘”等突出现象,效果明显;二是坚持法律与政策相结合,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本案中,招商引资是在落实省政府精神、推进产业集聚区建设的政策背景下作出的行政承诺,漯河市人民政府亦将该问题纳入当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范围。生效判决判令行政主体履行行政职责,既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享有申请获取行政许可的权利,又符合行政主体的政策导向,维护了地方政府决策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较好地实现了政策与法律的统一,妥善化解了这一长期影响社会稳定的历史遗留问题。
11、杨玉秋等申请执行河南美丽华购物广场
有限公司、安阳市华隆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安阳市美丽华国际小商品城(又称美丽华购物广场)主要经营小商品及日用百货等,地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的繁华地段,总楼层4层,其中1-3层建筑面积22421平方米,其中7661平方米卖给了298户业主个人。2005年河南美丽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分别同杨玉秋等298户业主签订了10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业主的商铺租金为该商铺总额的10%作为年租金,租赁时间为10年。2008年7月,美丽华公司同安阳市华隆国际小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20年,美丽华公司将包括小业主在内的1-3层商铺全部租赁给华隆公司。2016年美丽华业主与美丽华公司的租赁到期后,双方就租金问题发生纠纷。美丽华业主分别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法院)起诉后,北关法院分别判决:美丽华公司、华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将原告购买的商铺腾清并交还给原告;美丽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租金。判决生效后,美丽华公司和华隆公司均未履行,美丽华业主遂向北关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执行情况
美丽华系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共有233起,其中2017年立案156起,2018年立案77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北关法院先后多次约见申请人代理人、被执行人美丽华公司及华隆公司负责人,协调案件进展,并向华隆公司发出扣留租金600万元的裁定。2017年10月16日,华隆公司将租赁款560万元全部转至北关法院,按照判决书判决的租金数额,已发放至2017年9月25日(共20个月)。2017年第四季度和2018年第一季度租金,已向华隆公司发出提取通知。2017年10月31日,北关法院对美丽华公司名下位于美丽华购物广场4-1、4-2、4-3、4-4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
由于美丽华购物广场是一敞式商铺的布局,业主购买商铺时,商场整体还未改造,无任何基础设施,也未进行分割,只在地面打有界钉用于区分商铺。华隆公司接手经营该商场后,对商场整体进行了改造,对商铺重新进行了划分,每个商铺都设置了铁质招牌、围挡、玻璃门、卷闸门,根据调取的商场平面图来看,同业主提供的商铺位置图不尽相同,除大门、楼梯外,其它均不对应,申请人购买商铺的位置可能不在目前的购物区内,也会可能出现现有商铺占用两个业主的商铺,或者出现原有商铺的位置在目前使用的公共通道或消防通道上,给腾房造成极大的困难。北关法院在与安阳市房产局测绘中心协调后,由专业人员对美丽华购物广场内部进行了丈量,确定四十名业主作为第一批腾房名单,随后开展对现有商户的劝离搬迁工作,并依法对商场内的附属设施进行了拆除,拆除后向八名业主做了交付确认。因华隆公司与美丽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仍未解除,华隆公司仍在经营商场,业主的商铺交付后,仍不能实现自主经营,八名业主在签订交付确认书时,心态发生了重大变化,之前强烈要求腾房的部分业主也对将来收回商铺后的情况产生了担忧。北关法院敏锐地感觉到案件出现重大转机,及时约见华隆公司负责人,向其通报执行现状,并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因全部提取美丽华租金收入后,兑付给每名业主的数额约是原美丽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返租合同金额(即商铺总价)的8.3%,不能满足业主的诉求,如果华隆公司仍想继续经营该市场,需自愿补足差距,向业主补足10%;二是如不愿补足10%,则在一月内立即搬离该市场,法院将对市场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华隆公司同意第一种方案,自愿补足差价。由于被执行人华隆公司作为租赁方,依据的是与美丽华公司签订的整体场地租赁合同,全体业主就不能再与华隆公司单独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将出现一个场地两份租赁合同的情况,故法院又设计一份由华隆公司加盖印章并承诺履行的承诺书,华隆公司作为美丽华公司租金收入的来源方,按照法院的扣留提取裁定如期向法院履行提取义务,并自愿拿出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补偿给各业主,业主每季度(一年四季度,共计八年)来法院领取占用商铺期间的使用费,待美丽华公司与华隆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后,召开业主大会,就新的租赁合同签订事宜进行洽谈,如洽谈未果,华隆公司限期搬离。之后,北关法院报请北关区委、区政法委同意,召开美丽华购物广场全体业主大会告知执行方案,全体业主均同意由华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法院的扣留提取裁定的内容按季度向法院缴纳应付美丽华公司的租金收入,并补足10%。所有业主在承诺书下方签字确认,法院作为监督执行机关,在承诺书上盖章确保该案长期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中,华隆公司作为经营管理方,对整个市场享有管理权,即使将商铺交付给业主后,业主的经营权也要受到诸多限制,无法真正实现自主经营;同时,业主在购买商铺之初,商场整体无经营主体存在,类似于“毛坯”商场,在签订返租合同后,美丽华公司采取招租经营、引进经营主体、商场整体改造等方式实现盈利也并无不妥,但带来的结果是整体商场现状发生重大变化,业主商铺位置与原有商场的设计图纸均不对应,且与美丽华公司自有商铺交叉重叠,给业主返还商铺带来巨大困难,商场整体也面临着关门歇业的社会问题。
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没有选择常规的执行方式一腾了之,而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更多地考虑群众利益保护与社会和谐稳定的统一,紧紧抓住业主渴望租金、华隆公司不忍放弃市场的心理,把握有利时机,创新执行方式,使多方的复杂纠纷得到有效化解。最终著名的“美丽华购物广场”保留了下来,800多商户赖以生存的商铺得以继续经营,200余名业主的商铺产权得到有效保护,优化了当地营商环境,有力地服务保障了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12、商丘兴商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瑞博
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万康置业
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商丘兴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商实业公司、甲方)与河南瑞博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三商房地产公司、乙方)达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意向并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合资、合作开发商丘市某房地产项目。甲方先后向乙方交付项目投资款4千余万元,因多种原因,项目迟迟没有进展。2015年12月,乙方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投资注册商丘万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丙方),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相关协议,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转入丙方名下,寻求新的投资人,合作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甲方得知乙方私将合作项目土地注册转让给丙方的情况后,以乙方和丙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乙方返还甲方入股投资款并赔偿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补充协议,乙方返还甲方的投资款4776万元并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丙方万康公司在接受乙方1.357亿元前期费用的范围内对乙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乙方瑞博三商房地产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间履行判决义务,甲方兴商实业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商丘中院及时组织执行团队对该案进行了分析研判,经查询确认,被申请人瑞博三商房地产公司(乙方)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被申请人万康公司(丙方)名下涉案房地产项目正在开发建设中,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民事案件诉讼期间,乙方以万康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该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启动了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房地产项目第一期工程已接近封顶。要实现甲方的胜诉权益,必须执行丙方名下的该在建工程。但如果对丙方和该在建工程实施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必然会影响该项目的正常开发建设,停止施工后必然会影响到大批施工工人的收入,同时该房地产工程的施工、销售等正常工作将无法开展,会给企业造成较大的损失。基于此,商丘中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引导双方寻求一个兼顾双方企业经营利益的解决方案,并争取涉案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方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案件和解。最终促使达成了三方执行和解协议,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应返还甲方的投资款4776万元及违约金等共计6000余万元,由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分4期返还甲方,2019年3月1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还款期间甲方不再申请法院对丙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执行和解协议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该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案件执行对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最终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既依法保障了申请人兴商实业公司的胜诉权益,同时也维护了被申请人瑞博三商房地产公司、万康公司及其合作方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正常运营,解开了困扰几家民营企业多年的“连环扣”债务,为涉民营企业案件执行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工作经验。